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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703/200607-00002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成文日期: 2006-07-19 发布日期: 2006-07-19
发文字号: 宣水管〔2006〕123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宣城市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水管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2616963
索引号: 113417000032450703/200607-00002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发布
发文机关: 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成文日期: 2006-07-19
发布日期: 2006-07-19
发文字号: 宣水管〔2006〕123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关于《宣城市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水管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632616963

关于印发《宣城市水能资源开发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水管2006123

 

各县(市、区)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行为和农村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在保障生态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挖掘水能资源利用潜力,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 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物价局、供电公司、水务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宣城市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宣城市水利局

  2006719   

(此件公开发布)

 

宣城市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行为,严格农村水电项目建设程序,保障农村水电安全运行,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思想。实行开发与保护并举,在切实保护生态基础上做到科学有序的开发水能资源,促进可持续利用。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环境保护及移民安置、淹没补偿工作,促进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与和谐相处。

第三条 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指导原则。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与资源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相适应,与河流综合治理有机结合,统筹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及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防洪、供水、灌溉、渔业生产等方面的需要。在保证生态安全、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充分挖掘水能资源利用潜力,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第二章  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管理

第五条 具有水能资源开发潜力的河流,必须编制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要服从流域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六条 流域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由具有河流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省(市)界河流和跨省(市)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域水能资源开发规划一经审批,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审批前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认真分析、预测和评价,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第八条 禁止盲目开发水能资源。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没有编制或未按程序批准的河流,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第九条 对已编制的水能资源开发规划,应根据水能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修改完善,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凡是原水能资源开发规划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要求或与现有的水资源流域和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有较大冲突的,要组织重新编审。


第三章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管理

第十条 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市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第十一条 全面施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有偿出让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出让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流域水能资源开发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流域规划同意书。

第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一般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市级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各地根据水电站性质确定。开发商在获得开发使用权后,必须在两年内开工建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开发的,由出让单位无偿收回开发使用权。

第十四条 水电站改造、扩建、技改项目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如扩大流域利用范围的,应重新确定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

第十五条 依法获得的水能开发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但使用年限仍从使用权出让时间算起。

第十六条 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归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保护和管理以及补助资源所在地水利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水能资源开发权有偿转让机制。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权转让行为管理,水能资源开发权出让管理办法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章  项目审批与建设管理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辖区内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机关核准的水电站项目,供电部门一律不予签订并网协议或意向书。

第十九条 水电站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国家投资建设的水电站项目,要严格按照省水利厅《关于加强水电资源开发利用和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皖水建〔2004207号)执行;企业和个体投资建设的水电站项目,严格按照《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或《安徽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基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好水电站建设项目审批关。在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许可、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电网企业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以及库区移民管理部门的移民安置审查意见等手续。对违反程序、越权审批或核准的,要追究审批或核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审批或核准的水电站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水电站大坝、总体布局、建设规模、主要设备等重大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文件,由项目业主报原审批(核准)或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水电站蓄水工程规模达到水库标准的,水库工程必须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单独编制设计文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或核准。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和业务范围;工程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现行水利水电规范、规程和规定的要求,否则一律不予审批(或核准)。并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三同时制度、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意见的各项措施,确保河流生态环境需要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下游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水电站建设对生态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下泄流量由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项目业主落实。

第二十五条 为避免水电建设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对跨流域引水发电项目要进行充分论证,尽可能减少由于水电站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特别是对引出流域坝、厂址下游居民、农田灌溉和生态环境的影响要充分论证,要兼顾上下游各方面利益并尽量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如确有影响,则应提出环境补偿措施。跨行政区域水资源分配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立项审核。

第二十六条 水电站项目建设要严格实行四制(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施工许可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强化工程质量的监督。电站水库应进行蓄水前安全鉴定和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1、严格执行施工许可制度。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按审批权限实行施工许可制度,项目法人应认真落实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应追究项目法人的责任。

2、严格执行水库大坝蓄水安全鉴定制度。凡新建的小(一)型及以上水库和坝高十五米以上的工程蓄水前,必须由具备蓄水安全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蓄水安全鉴定,出具蓄水安全鉴定报告。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总库容在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执行。

3、凡新建、扩建、改建、加固水电站工程,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均必须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工程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4、严格执行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工程竣工验收按照谁批准谁验收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由批准或核准的单位主持并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质量监督单位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或经评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组织阶段验收或竣工验收。未经阶段验收的工程,不得进行后续工程的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运行,供电部门拒绝发电入网。

5、本办法出台以前已经竣工尚未验收的工程参照执行。


第五章  清理违规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立项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水电站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应按照本办法重新出让开发使用权;不符合规划的,必须停止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水电站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对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经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由资源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不符合规划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违规水电站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逐个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建设用地或撤销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电力部门不予电量上网;资源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腾空库容,停止运行,直至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已经投入运行的水电站项目,由资源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对隐瞒不报继续违规建设或运行的水电站项目,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项目停缓建或停止运行期间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章  水电站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所有水电站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在防汛抗旱期间,必须服从所在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依法贯彻落实《可再生能源法》中有关可再生能源发电电价、电量、上网等政策,农村水电实行全额上网,同网同价,具体上网电价由市物价局根据电压等级、计量点等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四条 各水电企业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其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严格执行规程规范,建立健全水电站规章制度。

1、贯彻执行《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规范规程。

2、水电站水工建筑物必须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护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土石坝白蚁防治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水电站机电设备必须按规定严格执行两票(工作票、操作票)三制(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设备定期试验制)和设备缺陷管理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电站运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水利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发的《水利行业水电职业资格证书》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操作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业务技术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才能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上岗。上岗证实行验证制度,电站运行人员每年进行一次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考试,此项工作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与管理体系。安全监察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农村水电安全监察和管理工作。市、县设立安全监察机构,配备安全监察人员,或设立专职或兼职安全监察员。

水电企业和单位根据规模大小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人员。水电站总装机容量2000千瓦及以上的发电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水电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

第三十八条 安全监察员、安全管理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水电站安全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严格按照水利部颁发的《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开展水电站运行安全年检工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电站,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直至查封取水口,并建议电力部门对其实施解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宣城市水利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