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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来源:市长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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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安徽宣城人刘光红、刘光月、刘光红诈骗本人,耍无赖不要脸还不履行协议。(市长信箱转办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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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城人刘光红、刘光月、刘光红诈骗本人,请部长为我挽回损失
 
 
本人被东盟交易所123会员单位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利用现货原油投资为名诈骗本人,已被佛山公安机关立案,并多次到平台所在地南宁、会员所在地深圳、金华核查。
 
其公司法人刘光红哥哥叫刘光月宣城水墨湖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人,目前在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向大道湖畔御苑8幢3号。刘光月关联公司有3家分别是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做监事、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2013年注册法人为刘光月,2016年变更为弟弟刘光红。刘光红、刘光月、刘光飞三兄弟和诈骗公司东盟交易所123会员单位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
 
 本人在2018年5月份通过安徽警察找到刘光月,他对警察说说要协商解决,让我找他弟弟刘光飞。我们佛山警察也多次电话联系到刘光飞,刘光飞,我多次联系刘光飞,刘光飞称必须要见面协商,而且要到交易所协商,这个是交易所夏辉要求的。结果委托朋友去到南宁却没看到刘光飞本人,被诈骗分子刘光飞忽悠了,交易所夏辉还说既然你公安立案了你走法律途径。 
 
并且此前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诈骗别人,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和受害协商解决。但是再签订协议后却不履行协议。最后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定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责令赔偿,骗子还不要脸的上诉最后也败诉了。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杭平,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杏芬,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海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浙江庆祥商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公司")、郑伟因与被上诉人郑杭平、叶杏芬、叶海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庆祥公司、郑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浙0102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无法查证属实,且无法证明其已删帖,原审法院却据此认定三被上诉人已在天涯社区平台申请删帖成功,明显存在错误。1、网页信息属于电子数据,具有容易编辑、篡改的属性,三被上诉人提交的网页截图没有经过公证,无法证明该网页截图真实存在、具有合法来源以及未经编辑、篡改等,故该网页截图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更无从谈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该网页截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然而,在两上诉人质证时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却径直采纳该证据,并据此认定三被上诉人已经删除帖子,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2、网页截图所载内容无法证明三被上诉人已删帖。两上诉人从天涯社区网站(××/alarm/jbts.do)查询删帖申请程序时发现,申请删帖除填写删帖申请表,还应当以传真及邮件方式提交投诉材料,经核实后可查看处理结果,如不按投诉要求提交的视为无效投诉。三被上诉人既没有提交删帖申请表及投诉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明已传真及邮件投诉材料的相关证据,更没有提交天涯社区答复的具体处理结果,无法证明其确有提出删帖申请且申请有效以及帖子已被成功删除。值得注意的是,网页截图第三页所谓申请删帖内容下有"建议与天涯投诉中心联系:0898-68582666转4"的表述,可见,三被上诉人即便有申请删帖,但因没有按照投诉要求提出申请而被提出建议。网页截图第四页虽载明"已隐藏",但两上诉人在天涯社区论坛网站(××/)发现天涯社区有时也会出现帖子显示被隐藏但反复打开就可以浏览的反馈,可见,被隐藏并不代表其他人无法浏览,原审法院关于"三被上诉人已申请删帖,该帖子在2017年1月12日被天涯社区平台隐藏,无法浏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认定"虽然其他网页上留存有相应的言论帖子但帖子可通过不特定人群传播,不属于三被上诉人可删除的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本案中,其他网站的帖子即便不是三被上诉人发布,但均显示"叶海雅"、"安徽鑫汇交易账号:02×××34"、"在安徽鑫汇开设3个交易账户"等个人隐私信息,以及所载明内容与三被上诉人发布内容完全一致而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依法有权通知网站删除相应帖子。事实上,各网站均依法设立了多种维权途径,不仅在网站设置"侵权投诉"或相关栏目,而且设有客服处理侵权相关事宜。因此,对于其他网站上的涉案帖子,三被上诉人在法律上有通知网站删除的权利,在事实上有通知网站删除的方法或途径,完全在其可删除的范围内,明显可见,三被上诉人系不愿删除、怠于删除而非不能删除。但原审法院竟以两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他网站的帖子系三被上诉人发布而径直认定不属于三被上诉人可删除范围,明显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及相关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庆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删帖义务,上诉人庆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既是依约处理,也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指上诉人庆祥公司,下同)必须在五日内将所需补偿金额的50%补偿给乙方(指三被上诉人,下同),乙方在收到钱款后于当日将发布在网上对甲方全部不利的言论进行删除",上诉人庆祥公司于2017年1月9日依约支付了相应补偿款,故三被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1月9日履行完毕删帖义务。但三被上诉人并没有履约,根据《协议书》第6条关于"乙方未履行协议的,甲方可以停止赔偿"之约定,上诉人庆祥公司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2、《协议书》第3条还约定上诉人庆祥公司需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剩余补偿款,确有资金原因的,须在2017年3月1日前支付。明显可见,三被上诉人删帖义务履行顺序在先,上诉人庆祥公司支付剩余补偿款履行顺序在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之规定,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删帖义务,上诉人庆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依法不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及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协议书》第3条约定庆祥公司逾期未补偿的,郑伟承担全部剩余的补偿款,而如上所述,上诉人庆祥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依约合法,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故上诉人郑伟承担剩余补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郑伟对剩余补偿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协议书》签订后,三被上诉人书面承诺依约删除所有网络负面言论,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现三被上诉人不仅不履行该义务,反而为了达到收取剩余补偿款的目的而诉称上诉人违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依法不应得到肯定和支持。上诉人提交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647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诉人郑伟与被上诉人郑杭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公证的微信截图可见,郑杭平向郑伟发送了《承诺书》一份,其中承诺人处有三被上诉人签名、捺印,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承诺书》明确载明三被上诉人承诺按照《协议书》约定删除所有网络负面言论,否则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理应严格遵守执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删帖义务,上诉人庆祥公司无论是根据《协议书》约定还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均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补偿款,依法不构成违约,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两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杭平、叶杏芬、叶海雅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删除由其发布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言论,上诉人庆祥公司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郑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被上诉人只在天涯论坛发布对上诉人不利的言论,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就按照约定申请天涯论坛删帖,并已经删帖成功,原始帖子显示为"已隐藏"的状态,该论坛当中也已经无法再查询到该帖子。(二)被上诉人认为"已隐藏并不代表其他人无法浏览"与事实不符,我方经与天涯客服(0898-68582666)联系确认,删帖之后原始帖子显示为"已隐藏"的状态,该"已隐藏"即意味着删帖成功,其他用户是无法再浏览该帖子的,上诉人认为未删除该帖子纯属无稽之谈。(三)退一万步说,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在已删除(已隐藏)的情况下有可能被其他人浏览到",那也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天涯论坛能再次浏览到上述帖子,其目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凭主观臆测不能当然认为该帖子未删除,进而也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二、被上诉人删除帖子的范围仅限于由被上诉人"发布"的言论。(一)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几个网站的帖子系被上诉人发布,另这些帖子也很明显可以看出是转载,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发布。(二)从双方签字合同的目的来看,是需要被上诉人删除"由被上诉人自身发布的不利言论",即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乙方在收到钱款后将发布在网上对甲方全部不利的言论进行删除"。这也是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的,即被上诉人主观上需要去删除由其发布的不利言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庆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郑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杭平、叶杏芬、叶海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庆祥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61783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178.3元(按617835.5元,以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原告郑杭平代表三原告与代表被告庆祥公司的被告郑伟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现就三原告通过安徽鑫汇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台产生亏损钱财一事,与会员单位被告庆祥公司达成补偿协议:1、由被告庆祥公司补偿三原告三个账户损失全部钱财的50%,补偿的钱财与三原告所诉求的1300000元的差额再由被告庆祥公司承担30%,2、被告庆祥公司必须在五日内将所需补偿金额的50%补偿给三原告,三原告在收到钱款后于当日将发布在网上对被告庆祥公司全部不利的言论进行删除;3、被告庆祥公司所需补偿给三原告金额的剩余50%需在2017年1月25日前补偿给三原告,如果被告庆祥公司确实有资金原因,被告庆祥公司必须在2017年3月1日之前将剩余50%的补偿款补偿给三原告,逾期未补偿的,被告庆祥公司的股东即被告郑伟承担全部剩余的补偿款;4、……;5、被告庆祥公司将50%的补偿款补偿给三原告后,三原告收到50%的赔偿款后三日内必须到公安机关进行撤案;6、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效,未履行协议内容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庆祥公司未履行协议的,三原告可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原告未履行协议的,被告庆祥公司可以停止赔偿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9日,被告郑伟代被告庆祥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50%即569588.75元。2017年1月12日,三原告发布在天涯社区的关于安徽鑫汇商品交易中心029号会员机构的帖子删除。庭审中,被告庆祥公司提供(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0649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在虹在线网站、学习网网站、VC365网站上,有与三原告发在天涯社区上相同内容的帖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1日前支付剩余50%的补偿款,三原告需在收到第一笔50%的补偿款后删除发布在网上对被告庆祥公司全部不利的言论。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争议在于三原告是否按约定删除了对庆祥公司的全部不利言论。三原告在收到第一笔50%的补偿款后,即向其发布言论的天涯社区平台申请删除帖子,该帖子在2017年1月12日被天涯社区平台隐藏,无法浏览,二被告抗辩称,在诸如虹在线网站、学习网网站、VC365等网站上仍有与天涯社区帖子相同内容的帖子存在,认为三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删帖义务,其有权不支付剩余50%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删除全部不利言论,应当以三原告可删除的范围为限,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显示在其他网页上留存有相应的言论帖子,但网络上的帖子可通过不特定人群发帖、转载、复制等方式在网络上传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网页上的帖子系三原告所为,故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三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删帖义务,被告庆祥公司应当支付剩余50%的补偿款。原告主张剩余补偿款为617835.5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补偿款分两笔支付,各占补偿款总额的50%,原告认为第一笔50%的补偿款为569588.75元,故剩余50%的补偿款亦应当为569588.75元。被告庆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补偿款,已经构成违约,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庆祥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但三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郑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被告庆祥公司逾期未补偿的,被告郑伟承担全部剩余的补偿款,根据该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郑伟对补偿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郑杭平、叶杏芬、叶海雅补偿款569588.75元并支付利息4734.71元(按本金569588.75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日计算至2017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伟对被告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庆祥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郑杭平、叶杏芬、叶海雅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一份证据,与天涯客服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在天涯网站中,已隐藏与已删除是同一概念。上诉人则认为不同天涯客服对问题的解答并不相同,其中一个客服的回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天涯客服的回答并非天涯网站的官方书面回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一点异议: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支付上诉人支付50%补偿款的当天(即2017年1月9日)删帖,而上诉人是在2017年1月12日删除了在天涯网站的案涉帖子,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没有对此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具体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已对以上时间明确确认,且与双方的表述均一致,因此上诉人提出该异议无意义,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有无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进而确定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剩余的50%补偿款。双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上诉人)必须在五日内将所需补偿金额的50%补偿给乙方(被上诉人),乙方在收到钱款后于当日将发布在网上对甲方全部不利的言论进行删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天涯网站申请删帖,上诉人亦明确认可2017年1月12日之后未再在天涯网站上浏览到案涉帖子,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删除天涯网站上的案涉帖子的义务。同时上诉人提出在其他网站上仍可浏览到案涉帖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帖子系被上诉人发布。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删除的是其"发布"的帖子,且网络上的帖子可通过不特定人群发帖、转载、复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删除所有案涉帖子的义务在现实中不可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删除的范围以其可删除的范围为限,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拖延至2017年1月12日删帖的行为属于违约,本院认为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1月9日删帖,拖延了3天才履行该行为,履约有瑕疵,但不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将这一点作为不支付剩余赔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文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吉兰
 
 
来信时间 2019-03-18 12:27:30
回复时间 2019-03-19 08:38:58
回复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回复内容 举报的问题,回复如下:
    

您好,您反映的情况,我局已多次进行回复,就您提出自己被骗一事,该案已被广东佛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请佛山市公安机关来人或来函到我局经侦支队,我局经侦支队将全力配合对该案的协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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