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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日期

    2018-11-15 00:00
  • 发布文号

    宣政办〔2018〕20号
  •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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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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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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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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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5日

 

宣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实施方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县市区政府及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的管理职责,强化大气环境目标管理,进一步促进全市空气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广新安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经验的意见》(皖办发〔2018〕36号)要求,依据《安徽省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暂行办法》,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是指依据各地环境空气质量及同比变化情况,实行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用于生态补偿的资金(以下简称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市、县(市、区)分级筹集。

第三条 按照“将生态环境质量逐年改善作为区域发展的约束性要求”和“谁保护、谁受益,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以各地细颗粒物(PM2.5)和可吸入颗粒物(PM10)平均浓度和全市平均浓度差值及其季度同比变化情况为考核指标,建立考核奖惩和生态补偿机制。PM2.5和PM10考核权重分别为75%和25%。

第四条 大气污染物考核数据采用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提供的各县市区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数据。其中宣州区的数据采用鳌峰子站和敬亭山两个国控站点数据的加权平均,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数据采用华星外国语学校国控站点的数据。自动监测数据每月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公布。

第五条 每季度根据监测数据计算各地的生态补偿资金额度,年底统一结算。

第六条 各地每年3月底前向市级财政缴纳本年度空气质量生态补偿保证金,具体金额和缴纳时间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各地上年度空气质量数据另行发文确定。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各地生态补偿资金:

生态补偿资金由绝对生态补偿资金和相对生态补偿资金两部分构成(负数表示县(市、区、宣城经开区)向市财政上缴补偿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绝对值生态补偿资金额度=[(本考核季度全市PM2.5平均浓度-本考核季度县(市区)PM2.5平均浓度)×75%+(本考核季度全市PM10平均浓度-本考核季度县(市区)PM10平均浓度)×25%]×2万元/(微克/立方米)

污染物浓度以微克/立方米计,2万元/(微克/立方米)为生态补偿资金系数。全市PM2.5平均浓度、PM10平均浓度分别为全市9个国、省控空气自动站(包括市区的3个国控站和每个县、市的1个省控站)PM2.5平均浓度、PM10平均浓度的加权平均。

(二)相对值生态补偿资金额度=(本考核季度PM2.5平均浓度相对上年同季度变化率×75%+本考核季度PM10平均浓度相对上年同季度变化率×25%)×250万元/百分点×季度修正系数×年度修正系数

本考核季度PM2.5平均浓度相对上年同季度变化率=(上年同季度PM2.5平均浓度-本考核季度PM2.5平均浓度)/上年同季度PM2.5平均浓度

本考核季度PM10平均浓度相对上年同季度变化率=(上年同季度PM10平均浓度-本考核季度PM10平均浓度)/上年同季度PM10平均浓度

季度修正系数为:一季度100%、二季度60%、三季度60%、四季度120%。

年度修正系数仅在四季度考核时针对未完成年度大气质量目标的县(市、区、宣城经开区)使用,取0.8,但如所在的地区需向市级财政上缴相对补偿资金的,取1.2。

第八条 PM2.5年均浓度和PM10年均浓度均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2012)二级浓度限值要求的县(市、区、宣城经开区),无须向市级财政上缴相对生态补偿资金。

第九条各地向市级财政上缴的资金纳入市级生态补偿资金,用于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能力建设、各地大气整治项目的补助或补偿空气质量改善的县市区。

第十条各地获得的生态补偿资金,统筹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改善空气环境质量的项目。

第十一条 各地应制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加强资金管理,提高使用绩效。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按季公布各地空气质量状况及生态补偿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本方案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