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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政办秘〔2018〕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9日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 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规范。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不得擅自增设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 (二)便捷高效。在合法的前提下,允许市场主体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住所(经营场所)。进一步简化登记手续,优化登记流程,推进注册登记便利化。 (三)宽进严管。由重事前审批向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在放宽准入的同时,大力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强化市场主体自我管理、部门依法监管和社会参与监督,维护宽松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六条 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承诺+清单管理制”。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和《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根据法律法规变化、行政审批改革、部门职能调整等情况对负面清单进行动态调整),自主申报、自行承诺、自担责任。注册登记时需如实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权属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并填写承诺书(附后,作为注册登记时的合法使用证明)。地址包含省、市、县(市、区)、镇(街道)、小区(村)、路名、门牌、房号。权属信息包含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人及其证件号码。使用方式包含自有、租赁或者无偿使用。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对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注册、工位注册等登记。允许电子商务、软件开发、文化创意、创业投资等市场主体,使用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含创客工厂、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商务秘书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从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日常办公托管业务。众创空间、商务秘书企业应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所托管企业的名录和联系方式,主动配合监管部门加强对所托管企业的日常监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申请人以住宅(包括辅房、车库)从事电子商务、计算机数据处理、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文化创意、动漫游戏开发、翻译服务、工业设计、创业投资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办公场所与经营场所相分离的,或者仅作为市场主体通讯联络功能使用的,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该登记不改变房屋性质),无需提交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遵守《民法总则》、《民法通则》、《物权法》等规定,遵守公序良俗,承诺主动消除不良影响。
城中村、农村和城区临街、临路的底层住宅(包括辅房、车库)等非环境敏感区域的房屋,可以适当放宽前款行业限制,经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出具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文件,可以作为以服务居民为主的商业、修理业和服务业等行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后,如有居民投诉反映的,经相关部门实地查实验证后,依法予以纠正。
第九条 允许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使用。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不得以本次注册登记作为今后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依据”的书面承诺。对于经过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房屋征收区域,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书面通知注册登记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登记。暂停办理相关登记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申请人不得以下列场所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经鉴定的危房;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明晰监管职责,探索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提高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管理的透明度、公平性和有效性。要根据随机抽查、投诉举报、上级交办、部门转办等,对市场主体申报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作出处理,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其实施信用约束。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规定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和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2014年11月1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宣政办秘〔2014〕29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负面清单
附件1
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负面清单
序号 |
经营项目 |
禁止或限制区域 |
依据 |
监管部门 |
1 |
烟花爆竹 批发零售 |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 《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七条
|
安全监管部门 |
2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 |
公安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 |
3 |
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七条 |
人防部门 安全监管部门 公安部门 |
4 |
机动车辆修理、清洗 |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 |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城管部门 交通部门
|
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 |
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文化部门 城管部门 公安部门
|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 |
|||
6 |
娱乐场所
|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六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
文化部门 城管部门 公安部门 |
7 |
私人会所(私人会所是指改变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立的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 |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第三条 |
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文化、公安、民政、商务、税务、工商质监(市场监管)、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门 |
8 |
涉及污染、安全隐患经营项目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九条 |
文化部门 环保部门 |
9 |
收购废旧金属 |
不得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 |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七条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第九条
|
商务部门 环保部门 规划部门 公安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10 |
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
禁止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 |
环保部门 |
11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 |
农业部门 |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 |
环保部门 农业部门 |
||
12 |
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 |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及附件一 |
粮食部门 |
13 |
餐饮服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
城管部门 环保部门
|
14 |
旅行社 |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
旅游部门 |
15 |
烟草专卖品零售 |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
烟草部门 |
16 |
涉及污染、扰民、安全隐患经营 项目 |
禁止在住宅内从事涉及污染、扰民、安全隐患经营项目。
|
《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第五条 |
城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等部门 |
17 |
全行业 |
保障性住房(廉租房、公租房)。
|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条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
|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 7号)第三条第七款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安徽省工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第七条 |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城管、公安、环保、安全监管、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等部门
|
附件2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郑重承诺:
市、 县(市、区) (乡镇、村) (道路名) (门牌号) (小区楼栋号、房间号)。
签名: (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