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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并单独核算定价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明确成本监审范围、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相关依据说明;
(四)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报表、账册和原始凭证;
(六)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监审商品或者服务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以及垄断性行业的各类广告费;
(八)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五条 定价机关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在对成本监审程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复核后,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经营者基本情况;
(五)经营者成本审核情况;
(六)成本监审结论;
(七)定价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加盖定价机关印章。
第十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定价机关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定价机关应当在制定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介绍成本监审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