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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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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鉴定
发布时间:2017-08-29 00:00 来源: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

一、工伤保险的基本知识1、什么是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并为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劳动者的供养亲属提供遗属抚恤等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障制度。2、实施工伤保险的意义工伤事故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通过恢复生产,经过一定时间后是可以弥补和消除的,而人员伤亡的后果,在较长的时间里却难以消除,医疗康复和生活抚恤问题需要长期解决。工伤劳动者为生产单位和社会创造了财富,但也付出了鲜血乃至生命,他们的后顾之忧得不到适当解决,必然影响劳动者的生产情绪和社会安定。不管社会制度如何,职业伤害都构成了各国的劳动保障问题和社会问题,因此,实施工伤社会保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① 有利于保证强制赔偿,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大险种。具有强制执行的特性。而工伤事故是因为劳动引起的,企业或雇主都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但是,如果不采用工伤保险的方式,企业或雇主可能会推卸责任、不赔偿或少赔偿劳动者的损失。② 有利于均衡不同企业的负担。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者的工种(岗位)以及不同生产部门有直接关系,一些从事危险行业生产的企业,其工伤事故较多,如果完全依靠企业自身解决,负担很重,实行工伤保险以后,可以将少数企业的负担均衡于全体企业,以解决企业、单位之间工伤待遇负担畸轻畸重的问题。③ 有利于工伤事故的善后处理,提高企业、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积极性,减少工伤事故处理的难度,这对于工伤事故后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④ 有利于工伤事故赔偿标准相对统一。处理工伤事故是一种难度很大的工作,特别是在赔偿标准上容易引起争议。实行工伤保险后,执行统一的待遇标准,一方面防止因不同企业效益好坏等原因而使赔偿标准过分悬殊,另一方面也可防止受害者“漫天要价”的过分要求。⑤ 有利于企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减少事故,减少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发展。3、实施工伤保险的原则实施工伤保险必须遵循下列原则:① 无过失责任原则无过失责任是指劳动者在各种伤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为所致,就应该按照规定标准对其进行伤害补偿。只要事故发生,不论雇主或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无论责任在谁,原则上受害者都可以得到赔偿,即无过错赔偿。当然无过错赔偿并不意味着不追究事故责任,相反,对于发生的事故必须认真调查,分析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吸取教训。需要指出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只适用于生产性工伤事故,而能否得到工伤赔偿,关键是要区分伤亡事故是过失责任还是故意行为,只有属于前者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无论是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行为,都不能享受工伤待遇。② 损害补偿原则工伤保险以减免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导致伤亡或职业病时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为目的。一旦发生事故,劳动者付出的不仅是经济收入损失,而且是身体与生命的代价。因此,工伤保险应坚持损害补偿原则,即不仅要考虑劳动者维护原来本人及家庭基本生活所需要的收入,同时,还要根据伤害程度、伤害性质及职业康复等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这种补偿按残疾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情况,或工亡后有否供养对象等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或长期补偿。达到1至4级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了领取一次性补偿(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可定期享受伤残抚恤金(残疾退休金)待遇;被评定为5至10级的,在其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或本人要求辞职时,可发给一次性待遇;因工死亡的遗属可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定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此外,还需要明确的是,工伤事故不同于一般民事责任事故。对于既有工伤,又有民事责任的工作事故,工伤者不应享有双重待遇,即工伤者只能在享受工伤待遇和民事索赔权益两者之间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③ 待遇标准从优的原则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为企业付出的身体损失进行补偿,在待遇给付标准上,一般是按照从优原则确定的,较非因工负伤或疾病等项目的待遇优厚。而且只要是因工负伤、残疾或患职业病,则无论年龄和工龄长短,伤残残情或等级相同就可享受基本同等的待遇。因此,在给付待遇之前,必须严格区分工伤和非工伤。前者是由执行公务或在工作生产过程中,为社会或为集体奉献而受到的职业伤害所致,与工作和职业有直接或密切关系;后者则与职业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所致。意外事故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非取消因工和非因工的界限。必须严格区分因工和非因工界限,明确因工伤事故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承担,而且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均要比因疾病和非因工伤亡待遇优厚。这样有利于对那些为国家或集体做出奉献者进行褒扬抚恤。④ 工伤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增进和恢复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必须把经济补偿和医疗康复以及工伤预防有机结合起来。工伤保险最直接的任务是经济补偿,保障伤残职工和遗属的基本生活。同时要做好事故预防和医疗康复,保障职工安全与健康。预防、补偿、康复三者结合起来,形成一条龙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是工伤保险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有利于安全生产和事故防范,可以减少工作场所中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⑤ 评定伤残和职业病等级并以此确定待遇的原则不同的工伤残情和职业病等级,所享受的工伤待遇是不同的,这是补偿的合理性原则。伤残和职业病等级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鉴定确认。⑥ 个人不缴费原则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由于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付出了鲜血乃至生命,所以企业或雇主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补偿费用。此外,工伤保险还具有与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项目相同的原则,主要有:风险分担与互助互济原则、集中管理原则等。4、工伤保险的主要特点① 强制性。国家立法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② 非营利性。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劳动者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③ 保障性。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对劳动者或遗属发放的工伤待遇要保障其基本生活;④ 互助互济性。通过强制征收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在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对费用实行再分配和调剂使用基金等。

二、工伤认定〈一〉 概念1、 什么是工伤根据国际劳工大会历年来通过的有关公约,工伤应是指“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最初这个范围不包括职业病,随着时间的推移,各国逐渐开始将职业病也纳入工伤范畴,并以国际公约的形式确定了现在的工伤概念。1991年3月《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百科全书》(劳动版)将工伤定义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从事与生产劳动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急性中毒事故。但是职工即使不是在生产劳动岗位上,而是由于企业设施不安全或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也属工伤。”原劳动部266号文件和省政府82号令,以及国务院 375号令将“在抢救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列为工伤范围。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工伤范围将逐步扩大。目前世界各国均以具体的条款形式明确工伤范围。工伤定义是“职工由于在工作或社会活动中受到伤害,伤害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工伤范围,并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称为工伤。”2、什么是职业病从广义上讲,因职业因素引起的疾病都可以称为职业病。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病的定义是: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的疾病成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职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职业病诊断鉴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 工伤认定范围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了工伤的具体范围,分为三类:第一类,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①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 患职业病的;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二类,视同工伤,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①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三类,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①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② 酗酒导致伤亡的;③ 自残或者自杀的。〈三〉 工伤认定部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从2004年1月1日起,任何单位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需要进行工伤认定,均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行政决定。工伤保险实行属地原则,工伤认定由负责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工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参加省级单独统筹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跨地区施工企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负责该企业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也可由企业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认定结论由委托方出具。〈四〉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2003年9月23日)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申请、受理、调查、确定等程序和要求。第一、申请1、申请人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2、申请时限单位——受伤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单位在申请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单位申请期满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时间满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该事故的工伤认定申请。3、 申请材料A、《工伤认定申请表》(由工伤认定申请人填写);B、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材料;C、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 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D、身份证复印件;E、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应接收并及时对材料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检查:1、受理范围。受伤职工劳动关系单位的工伤保险是否隶属于本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在有效时间内。2、材料内容。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全的全部材料。3、举证材料。对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书面通知该职工单位,是否要求反举证及反举证材料应在多少天内送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第三、 调查1、调查内容A、核实申请材料内容;B、查明工伤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和原因所在;C、获取存在情况的依据2、调查方法A、 询问调查;对受伤职工、现场其他人员、直接领导、上一级领导进行询问,了解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过程中是否存在的其他情况。书面记录,并请询问对象签字。也可使用录音、录象手段。B、现场查看;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查看,了解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可通过照相和录象的方法进行。C、资料查阅。对与伤亡职工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如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单。3、调查要求A、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单位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B、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C、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根据工作需要,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录象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同时,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第四、 确定1、作出结论对申请者提供的材料和调查取证获得的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范围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出具工伤决定法律文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决定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 用人单位全称;② 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③ 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④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⑤ 认定结论;⑥ 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或期限;⑦ 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至少保存20年。

三 劳动能力鉴定〈一〉 概念1、什么是劳动能力:指人工作的总和,它是实际生活表现在各种结合的很复杂的一种现象,是人在一定时间内能维持或完成一定作业强度或工作任务的能力。 2、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指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和依据鉴定标准,对伤病劳动者的伤、病、残程度及其劳动能力(伤残失能程度)进行诊断和鉴定的全过程。3、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4、为什么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判定伤病劳动者的病情是否稳定或相对稳定,能否给予休病假和医疗期,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如何,以及作为能否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或退职的主要依据。3、 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则:① 注重事实,符合科学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作出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它与企业和伤病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为保证这一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必须注重事实,以医学科学的原理作为判定的准绳。② 集体审议,接受监督的原则。劳动能力鉴定既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也不是一般的劳动行政管理,它是将两者融为一体的一种边缘科学。因此,我们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坚持集体审议,共同作出结论,同时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公正性。③ 严格程序,市、省两级鉴定的原则。程序(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两级终局制,即市劳动能力鉴定,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不服的,可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重新鉴定,省级劳动鉴定为终局鉴定。(二)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伤残程度分级因公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导致伤残程度分级,目前按国家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1、 伤残等级评残标准将伤害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一级为伤害程度最重,十级为最轻。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他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六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其中,被评为一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评为五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评为七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 护理依赖由于器官的损伤或缺失,导致器官的功能不全或丧失,给伤者的正常生活带来困难,需要生活护理,评残标准提出了护理依赖的概念,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情况,将护理依赖分为三个等级。完全护理依赖: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要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三)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对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依据劳动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以下简称因病评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分为以下两种:A、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提前解除劳动义务,中止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保障待遇。B、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继续承担劳动义务。(一) 鉴定组织1、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任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了劳动能力鉴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成立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的任务:伤残等级鉴定;护理依赖等级鉴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康复性治疗的确认;旧伤复发的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2、 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被聘请的专家,在专业类别、专业水平和数量上要满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需要。我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已经建立,在全市推荐并聘请了93名专家,其中副高以上职称的60余名,其他均为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主治医师。(五)鉴定程序第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申请者也应视为申请人,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法院的委托。停工留薪满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此外,以下情况也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旧伤复发的、工亡职工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享受抚恤待遇的、工伤职工安装辅助器具等。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A、申请报告;B、按要求填写的基本情况表,并附两张被鉴定者近期两寸照片;C、工伤(职业病)证明材料的复印件;D、工伤医疗的病历、检查化验单等有关资料;E、身份证复印件;F、其他材料第二、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的,应首先对报送的材料进行下列方面的检查:1、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如果不是有权力提出申请的申请人,申请人是否属于本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管理范围,申请的内容是不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范围。2、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通知申请人将材料补齐。3、提供的伤情材料是否是工伤认定时的受伤情况。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书面反馈申请人,并注明受理时间,收到的材料名称、数量等。受理后应及时登记,申请材料妥善保管。第三、专家评定劳动能力鉴定一般采取固定或不固定时间的方式,相对集中对被鉴定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每次鉴定前,应请专家对被鉴定者的工伤医疗的病历、检查化验单等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决定是否需要进行必要的临床检查或化验。检查和化验可以通知被鉴定者本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报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也可委托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每次鉴定,应根据申请鉴定者的数量和受伤所属临床科别,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评定意见。专家评定的意见包括两方面,一是本次临床诊断结论,二是伤残结论。伤残结论仅对伤者的伤情符合评残标准的第几条第几款提出意见,不作出级别结论,每个专家出具一份评定意见。第四、作出鉴定结论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对专家评定出的结论进行研究,对被鉴定者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作出下列结论意见。1、对专家评定意见作出结论。以本次鉴定多数专家意见为准的原则,作出被鉴定者符合评残标准的等级。2、对被鉴定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充分尊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考虑被鉴定者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鉴定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五、 再次鉴定当事人在接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15日内,对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作出伤残等级或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结论后,应及时通知被鉴定者和用人单位,并告知不服鉴定的权利。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采取相对集中,不定期进行伤残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第六、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只是被鉴定时的伤残情况,由于疾病的发生、发展情况的客观性,可能向好的方面发展,也可能向坏的方向发展。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是“终身制”,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了“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当事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当事人可以再次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15日内,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