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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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等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推进本局依法行政,根据《宣城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具体包括:
(一)本局制定并由政府转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本局制定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
(三)本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等;
(四)本局对上级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意见;
(五)本局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原文转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以及针对特定管理相对人的特定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局立法科具体负责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局机关职能科室负责;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的,由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科室。
第五条 发文科室在形成起草文本后,应当将起草文本及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条文依据对照表及其他相关材料送立法科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请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六条 立法科收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后,对照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七条 承办科室应在办理意见或办文说明中注明对合法性审核意见的采纳情况,并附审核意见,按程序报本局分管领导审示。
第八条 分管领导审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外发布的下行文,在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前,或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经立法科合法性审核。未经立法科审核、会签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局长办公会不予审定,领导不予签发,办公室不予编号发文。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